T城的G先生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到非洲K国的旅行团,并向A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的承保确认书中涉及身故的主险险种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险(保险金额25万元)及急性病身故险(保险金额15万元),并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旅游中因急性病发作或遭遇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A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在保险有效期内,G先生在K国某酒店卫生间意外身故,K国医疗机构出具了意外心脏骤停的死亡证明。T医院也认定G先生的死因为意外心脏骤停。事后,G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独生子改改向A公司申请理赔,要求A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以及包括亲属去国外处理后事、到国外住宿、交通费用、遗体运送回国办理丧事、墓地安葬等丧葬费用保险金16万元。但A公司以G先生为急性病身故为由拒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并认为丧葬费用不应包括死者亲属去国外处理事及到国外住宿、交通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改改便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其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及丧葬费用保险金16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理由是:G先生在K国酒店卫生间意外身故,K国医疗机构及T医院均一致认为G先生死于意外心脏骤停。因此,A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此外,死处理费应是与死亡事故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亲属去国外处理后事、到国外住宿、交通费用、遗体运送回国办理丧事、墓地安葬等,这些费用,A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愈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不应以意外身故保险进行理赔,而应以急性病身故保险进行理赔,并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理由是:G先生死于意外心脏骤停,心脏骤停是身体疾病,而不是外来的意外事故,且A公司已将急性病身故作为独立险种予以承保。因此,根据承保合同约定,应由急性病身故保险险种赔付,而不是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险种赔付。至于丧葬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包括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
虽然该条款并未对死亡处理费的范围进行界定,并导致合同双方间的争议,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死亡处理费做“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认为死亡处理费用应是与死亡事故相关的费用,包括亲属去国外处理后事、到国外住宿、交通费用等。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焦点:第一,G先生身故应适用意外身故保险还是急性病身故保险;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如何处理。
(1)险种的适用性分析。
①所谓意外身故保险,即意外伤害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这里所指的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的灾害事故应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所谓外来的,指伤害的原因为被保险人自身之外的因素作用所致。所谓突发的,是指人体受到猛烈而突然的侵袭所形成的伤害,伤害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所谓非本意的,是指非当事人所能预见,非本人意愿的不可抗力事故所致的伤害,对于伤害的结果是意外,而原因非意外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所谓非疾病的,是指损害的造成不是由被保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以上四要素对构成意外伤害缺一不可,认定伤害保险事故时必须同时满足要求。
②所谓心脏骤停,是指心脏射血功能的突然终止,大动脉搏动与心音消失,重要器官(如脑)严重缺血、缺氧,导致生命终止。这种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医学上又称猝死。猝死是一临床综合征,指平时看来健康或病情已基本恢复或稳定者,然发生意想不到的非人为死亡。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发性心室颤动,心室停搏或电机械分离,导致心脏突然停止有效收缩功能。对于G先生而言,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其死于意外心脏骤停,虽然属于难以事先预见的突发性死亡,但并不是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而是他本人的心脏疾病所致,是猝死,所以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的责任范围。
③所谓急性病,是指发病急剧、病情变化很快、症状较重的疾病,如霍乱、急性阑尾炎等。导致急性病身故的原因有很多,包括猝死的原因,即猝死是急性病之一。因此,本案G先生的死亡实质上是急性病死亡,而非意外事故,其死亡保险金给付应该属于急性病身故保险险种给付。
(2)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的处理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就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的,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相应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法定受益人改改与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条款是,“若被保险人在旅游中因急性病发作或遭遇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已实际支出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即具体争议焦点是“死亡处理费”应包括哪些费用支出。法定受益人改改认为死亡处理费应是与死亡事故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G先生亲属去国外处理后事所发生的住宿、交通费用、遗体运送回国办理丧事、墓地安葬等费用;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死亡处理费主要是指对遗体处理的费用,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遗体运送、告别仪式、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不应包括死者亲属处置后事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从表面上看,争议双方各自对“死亡处理费”的理解均有其合理性,但鉴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规定,应按“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将“死亡处理费”理解为与死亡事故相关的费用,即包括亲属到国外处理后事产生的相关费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不同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本案保险公司应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险种约定的15万元保险金进行给付,同时支付丧葬费用保险金16万元。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